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婉瑜
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美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經被告以同年月26日 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 所爭執者,涉及請求被告更正戶籍資料之爭議,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市○○區,是本件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