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 定,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 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 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從斟酌,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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