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583號
TPAA,114,聲再,58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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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始為本件再 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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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