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580號
TPAA,114,聲再,5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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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5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6月15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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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