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569號
TPAA,114,聲再,56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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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 鍰部分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揭2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向本院請求指定 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 判決其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 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始聲請再審, 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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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