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567號
TPAA,114,聲再,5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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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强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 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1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 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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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