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父親詹希平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送達,有該案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100年3月22日確 定。嗣詹希平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 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 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 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 駁回、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 人又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 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 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 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 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