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 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形為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