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 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卓宗群提起抗告,經 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確定裁定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3 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 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