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 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查,原判決是在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本院索引資 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 ,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