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541號
TPAA,114,聲再,5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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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 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因聲請人住所位於 臺南市,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1月1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 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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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