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補充理由說明狀(含委任狀)」、「行政訴訟抗告 之補充理由說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稽,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 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本院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