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 ,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