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477號
TPAA,114,聲再,47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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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 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且陳稱林石猛律師、蔡 琇如律師、康四評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 委任該等律師就本件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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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