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418號
TPAA,114,聲再,418,202508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確定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是在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 證明,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 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