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