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 鳳山三民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