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小企業貸款、房屋貸款合計 兩千餘萬元,尚有公司貸款,每月還需支付銀行利息,若對 銀行違約將面臨房屋被查封的結果,並提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據資料7份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借據資料7份,僅得證明聲請人對上開銀行借款 未還,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93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 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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