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生(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定之。」「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8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 費用之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 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 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酌定之 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 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 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00 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選任謝富凱 律師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事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有上述 書狀附於該卷可參。嗣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事件於民國11 4年6月5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