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95號
TPAA,114,抗,9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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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民國112年3月29日陳訴書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前即已死亡, 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圖利 云云,請求查明相對人未通知關係人為當事人之違失並予懲 處,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393號函 (下稱監察院函)移請相對人逕復抗告人,相對人乃以112 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20146800號函(下稱系爭函)載述 相關處理情形回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20028498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相對人應塗銷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 );2.相對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 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曾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其前開訴願並非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為,而抗告人 向監察院陳情案亦非就聲明2.事項向相對人提起申請,是 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旨為系爭土地登 記處分未依法代管,監察院函乃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 權移轉一事,要求相對人為說明,抗告人所提陳訴書及對系 爭函提起訴願,真意仍係針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權移轉 一事,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抗告人112年3月29日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固記載事實經過 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9-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前 即已死亡,繼承權不存在,發現新證據,相對人所屬公務員 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圖利等情,而其具體訴求為請查明相 對人未通知關係人為當事人之違失並予以懲處等語,此參該 陳訴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98、299頁),經監察院函移請相對



人逕復抗告人並副知該院(見原審卷第297頁),相對人乃以 系爭函復抗告人,說明所陳事項處理經過。依上所述,抗告 人所提上開陳訴書,對象係監察院,內容亦僅屬陳情、舉發 性質,並非有何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之事項,嗣相對人以 系爭函復抗告人,亦僅係對抗告人陳情內容回復說明處理經 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更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 請事項作成否准之處分。又抗告人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訴願, 訴願書係記載系爭土地64年整筆賣出,相對人未依法收歸國 有,96年准予變更移轉,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公告並代為 保管,瀆職圖利,請依法代管並懲處失職人員等語(見訴願 卷第60、61頁),並無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之記載,難認有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抗告意 旨主張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真意仍 係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所有權移轉一事云云,即不足採。原 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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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