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楊倩婷
廖烱皓
廖烱仁
廖名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申請徵收○○市○○區○○段0地號等46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 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 399號函核准,相對人據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1 1028101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1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並以111年10月31日 府授地區一字第11102810171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府函 )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抗告人共有○○市○○區 ○○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 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均位於徵收範圍內,並均於111年 11月2日收受系爭公告通知。
㈡抗告人未對000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逕在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補償價額復議程序中 ,以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續)追加重新查估核定000地 號土地徵收市價之請求,繼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書略 以: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本意為異議,誤用「復議」, 請相對人就000地號土地審查並函復抗告人,俾其得扣除申 請日至函復日之審查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 補行救濟程序等語,復陸續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 日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7日府授地區 一字第1120320928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復抗告人, 略以其等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徵收
結果業已確定,爰不予受理本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111年10月31日府函均撤銷。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 年12月27日、112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關於000地號土地之 申請,應作成更正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138元之 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關於抗告人對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補償價額提出異議、 復議部分,因抗告人並未不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處理結果 ,而未繫屬原審與本院,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內容提及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補行救濟程序及新證據,而向相對人 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未獲相對人救濟,乃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訴願後,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抗告人聲明未提及作 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原審自應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惟原審未為適當闡明,逕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屬違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 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 處分,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 為救濟。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係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等事由,向原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 件。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 請求權。
㈡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 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 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且提起否准處分課 予義務訴訟,應以對否准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 合法之訴訟要件。
㈢經查,依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之記載,係在答復抗告人112 年10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其 答復內容雖以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 異議,徵收結果業已確定,爰不予受理本案等語為由,惟核
其實質係否准抗告人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 繼對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亦以之為標 的作成決定,有各該申請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 對照(訴願卷第111-112頁,130-132頁、原審卷第51-54頁) 。惟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雖 包含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但並未聲明撤銷該訴願決定之程序 標的即相對人之112年11月7日函,卻是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 111年10月31日府函。然因上開附屬撤銷聲明部分涉及課予 義務訴訟一體性及抗告人請求權依據之判斷,則抗告人究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抑係對相對人為補償 價額差額之請求,並非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使抗告人為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確定訴訟標的並令抗告人為正確且完 足之聲明,即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月5日屆滿)內提起訴願 ,亦未依土徵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公告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而係遲至112年2月6日始對000地號 土地提出復議申請書,無論該復議申請視為提出異議或提起 訴願之意思,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 至112年1月5日屆滿),因認抗告人未行合法訴願程序所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予以原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訴訟標的猶有未明,而 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