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抗告人以其 於110年11月間在其母死亡現場發現一瓶未開封但已漏液之 雞精,質疑其母並非病死,當時到場員警未報請檢察官相驗 乃處置失當,於111年3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陳情,略謂請求警政署重啟調查,會同抗告人勘驗當時警 員、消防救護員隨身錄影其母親死亡第一現場全程畫面,及 調查其發現之漏液雞精證物等語,經警政署移請相對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辦理,由相對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以111年3月24日北市警 信分督字第111301448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案,查處情形,請查 照。說明:……二、本案本分局處理員警皆本於同理心,業於 受理當時偕同衛生局指派醫師協助完成先慈行政相驗工作; 另您於事後自述在先慈房間發現一瓶未開封雞精並質疑與死 因具有關聯性,然本案業經負責行政相驗醫師開立死亡證明 書結案,員警恕難僅憑臆測恣意扣押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 物品;相關調查情形,業於111年2月10日……明確回復在案, 尚請諒察。……」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相對人臺北市 政府、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准予 進行刑事偵查(司法相驗)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經原審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行使闡明權 ,抗告人表明其起訴之真意,係對「刑事調查程序之進行及 過程有意見,請求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聲明所指司法調
查乃指刑事偵查中有關相驗部分」。是抗告人起訴聲明所涉 事項,本質上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權之 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 有別,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又系爭函僅係針對抗告人陳 情事項回復說明處理經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抗 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位於該 法第12章證據第四節「勘驗」部分,即「相驗」屬刑事訴訟 法中之「證據方法」,另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條、第18條但書乃規範 檢警機關進行勘驗屍傷之注意事項及流程,上開規定均未賦 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等進行司法相驗之權利。綜上,抗告 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陳請進行或發動司法相驗程 序,由國家相關機關行使職權,判讀其母親正確之死亡原因 ,抗告人始得持憑正確之死亡證明書,向其他可歸責者求償 或究責。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其他法令未針對司法相驗程序之 審判權歸屬有具體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利 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 認其屬廣義司法行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且就系爭函針對 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之應否進行司法相驗程序一事所為回復 ,認為僅屬觀念通知,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 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 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 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
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 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 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 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 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 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 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 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
㈡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屬刑事司法程序之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 相驗。」是以,相驗為偵查之開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有關死亡之人是否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而應進 行相驗,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針對應否開始刑事 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所為決定,人民如有爭議,應依據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母死因不明,相對人等應依注 意事項第2點:「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 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 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 (如附件一) ,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速報請該管檢 察機關處理。」第18點但書:「行政相驗之病死屍體,不須 報請檢察官到場。但衛生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行政相驗時,發 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者,仍應依第2點之規定報 請該管檢察機關相驗。」等規定,報請檢察官相驗,目的在 請求相對人等促請檢察官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犯罪偵 查權,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抗告人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等應依其申請作 成准予進行刑事偵查(司法相驗)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須裁定移送,則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