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74號
TPAA,114,抗,27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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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周靜儀(具律師資格)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洪敬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為辦理「擬訂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3小段3地號等46筆 土地及臨沂段1小段487之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以民 國113年10月4日住都字第1130029449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 爭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等,通知更新單元內含 抗告人在內之相關權利關係人等參加系爭計畫案之公聽會。 抗告人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1 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8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系爭開會通知單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相對人應做成認定其所有之「OO市OO區OOO路O0之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78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並且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所附之系爭計畫案會議資料 ,已具體對系爭建物是否為「舊違章建築戶」之身分予以認 定,嚴重影響抗告人參與都市更新之資格,自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曾於112年11月28日(抗告狀誤載為11月2日)、113年5 月13日、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舊違章 建築戶,然相對人均未予回應,而逕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附系 爭計畫案會議資料回復抗告人,顯係以通知單之名,行行政 處分之實。原裁定疏未審查上情,逕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不合法,難謂妥適等語。
四、本院按:
 ㈠抗告人就其前開聲明,業已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⒉經查,系爭開會通知單係相對人身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 系爭計畫案公聽會,系爭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 其內容係相對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說 明,以使土地、合法建物所有人及其他關係人能知悉相關資 訊,並透過公聽會制度聽取民眾建議,作為計畫擬定,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 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次按提起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 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 ,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 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上開情 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⒉抗告人主張其就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8 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認定系爭建 物為舊違章建築戶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12年11月28日 「聲請確認符合參與都更資格事」狀,乃是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聲請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舊違章建築戶而得參與都 市更新,並請求相對人待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確認後,與 其協議權利變換事宜(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113年5月13日 「聲請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協議訴訟和解事」狀,係請求相



對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 院卷第23頁);113年5月16日「聲請確認舊違章建築戶及請 求協議事」狀,其內容係表明系爭建物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認定舊違章建築戶之標準,爰請相對人就拆屋還地民事 訴訟事件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以上內容尚難認抗告人就其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已向 相對人提出申請。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踐行訴願程序,並以 訴願決定書為證,然訴願決定之訴願標的為開會通知單,並 非抗告人之申請案,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至16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起此部分課予 義務訴訟業經訴願程序之事實,應認其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 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 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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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