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 1日(原審收文日)提出「拒絕行政訴訟任意不起訴聲明異 議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 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4年3月14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 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 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另抗告係對於原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 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