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 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且陳稱已 委任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康四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 云,惟其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並未提出委任該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 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