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418號
TPAA,114,上,4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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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下同)○○路279號1樓、2樓及鄰旁等建 築物,坐落○○段36地號國有土地,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往勘查後,就前開 建物1樓除經被上訴人以下述原處分2列為1樓增建者(靠平等 街該側者)外,1樓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面積共約180 平方公尺,違建標的詳如該通知書附圖紅色部分,記載為「 ○○段36地號(約○○路279號)(1樓)」〕,作成108年4月30日新 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類別 原勾選「增建」,嗣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以109年9月1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68864號函更正違建 類別為「新建」,下合稱原處分1);另就前揭建物1樓靠平 等街該側(違建標的詳如該通知書附圖所示1樓右側部分)及2 樓部分(違建標的詳如該通知書附圖所示2樓部分,與前述1 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2,二者面積共約6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2與系爭建物1下合稱系爭建物),作成108年4月3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應 予拆除,因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乃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及告知逾期未拆除,被上訴人 將強制拆除之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00條授權,於62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全區內 各類則土地,自該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建築管制。依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68年、79年、83年、96年及100年之航 照圖,足認系爭建物左半側全部係於83年後始建造,位於系 爭建物左半側之部分系爭建物1,應屬原建物全部拆除而新 建者;右半側部分鐵皮屋頂,即部分系爭建物1之屋頂應為8 3年後始建造。另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與其街景圖及 現場勘查照片相互對照,現存系爭建物為磚材、混凝土及金 屬構造,右半側內部隔間之磚造牆壁亦為107年所新砌,無 論建築結構、量體都有極明顯差異;且系爭建物1面積達180 平方公尺,較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44年8月起課房屋僅約95. 9平方公尺者,面積擴張近1倍,足認系爭建物1左、右半側 部分,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新建。再觀系爭建物街景圖 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系爭建物2之2樓屋頂於101年、103年 間經數次施工變更及增高,係就系爭建物1高度為增建;另 系爭建物1最右側牆面於107年7月4日為鐵皮構造,108年2月 1日經拆除,同年4月8日新砌磚造牆身,同年月10日右半側 後方增建廁所1間,故系爭建物2之1樓顯係就原系爭建物1之 面積及高度為增建。是系爭建物至少於83年以後始經新建及 增建,應受建築法之建築管制,其既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即擅自興建,自屬違章建物。
 ㈡國軍眷區內眷戶自費興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不具有行政院 交內政部審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處理原則規定第2點所定情 形之一,難認符合建築法第98條所定不適用該法之特種建築 物。95年2月23日內政部及國防部會銜訂定發布國軍眷區違 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並無例外不適用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之規定;該作業要點前身即國防部於66年8月11日訂 定發布(95年2月23日廢止)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 ,亦無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建築物,有何得不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之例外規定。至91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及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3條,僅規範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 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於69年12月31日前



興建完成者,其原眷戶享有依該條例給與之權益,與本件系 爭建物應否經建築許可管理,殊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屬國防部管理之眷舍,應優先適用國軍眷村相關規定, 無建築法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認其負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未申經許可違章建築之拆除義務,即為有據。建築法未規定共有建築物須以同一行政處分同時命全體共有人拆除,其他共有人是否同負拆除義務,由行政機關視個案情形決定,尚不影響個別受處分人本身應負之公法上拆除義務。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主張有其他遭民眾檢舉無照建造,但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應予拆除違建,縱有其事,亦係被上訴人應加強執行取締其他違章建築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對所有無照建造之建物,一概不得本其職權認定為違建及命拆除,以達違法平等,委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該款於 65年1月8日、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3條修正時均無變更)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於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時移 列第25條第1項,內容並無變更)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 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反規定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該款於73年 11月7日建築法第86條修正時,僅將「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 處罰」修改為「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及將「違反規定 擅自建造」修改為「擅自建造」,其餘內容不變。)是以, 前揭建築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造建築 物,須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 ,如有違反,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 予以裁處。  
 ㈡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論明: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68年、79年、83 年、96年及100年之航照圖顯示,於68年間面對系爭建物之 左半側土地多為草石樹木,尚無房屋結構,右半側土地則有 零散的數個較小構造物,持續至83年間仍大致維持該情形, 至96年間即出現包括占據左半側土地之一整體鐵皮屋頂構造 物,足認系爭建物左半側全部係於83年後始建造,位於系爭 建物左半側之部分系爭建物1,應屬原建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的新建行為;右半側部分鐵皮屋頂,即部分系爭建物1



之屋頂,應為83年後始建造。另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其中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4年8月者,面積僅約為95.9平方 公尺,為木石磚造結構,對照系爭建物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照 片,顯示現存之系爭建物為磚材、混凝土及金屬構造,主要 結構以金屬型鋼構為樑柱,部分為鐵皮牆身,屋頂鐵皮頂蓋 支撐為鋼骨架,右半側內部隔間之磚造牆壁亦為107年所新 砌,且經被上訴人查報,系爭建物1面積達180平方公尺,較 諸前揭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44年8月起課房屋稅之房屋,面 積擴張近1倍,無論建築結構、量體及高度都有極明顯差異 ,足認系爭建物1左、右半側部分,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之新建建物。再觀諸系爭建物街景圖,可知系爭 建物2之2樓屋頂造型及高度,於101年、103年間經數次施工 變更及增高,係增加系爭建物1高度之增建行為。另系爭建 物2之1樓增建部分,參酌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系爭 建物1最右側牆面於107年7月4日為鐵皮構造,108年2月1日 經拆除,同年4月8日新砌磚增加牆身,同年月10日系爭建物 右半側後方增建廁所1間,顯係增加原系爭建物1之面積及高 度,則系爭建物2自為增建之建築物。是系爭建物至少於83 年以後始經新建及增建,應受建築法之建築管制,其既未經 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自屬違章建物,上訴人 復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有 施工情形,列為優先拆除對象,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文到 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告知逾期未拆除,被上 訴人將強制拆除之旨,自無違法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表示法律上意見,並就證人華啟平富桂芬於原審證稱系 爭建物於43年興建完成後未有拆除重建情形,及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屬國防部管理之眷舍,應優先適用國軍眷村相關規 定,並無建築法之適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父親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原處分僅命上訴人負拆除義務, 並非合法;系爭建物係受第三人惡意檢舉,本應依國軍眷區 違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所定違章建築處理、舉發、陳情程序 辦理,被上訴人未轉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理,逕作成原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 矛盾等情事。又新店都市計畫於45年8月31日發布,亦為原 審所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位於該都市計畫範圍內,則 有原判決引用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城 審字第1111402581號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於83年以後在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系爭建物,依60年12月22日修正 公布後迄無變更之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適用



建築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違反該法第25條規 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 決援引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00條授權,於62年12月24日針對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所發布「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及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 函,論以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全區內各類則土地自62年12月 24日起始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上訴人於83年以後建造系爭建 物應受建築法管制,固有未洽,惟認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 維持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 坐落於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之國軍眷村炎明新村,為上訴人父 親張蔥國防部指示於43年間自行建造,依國軍眷區違章建 築處理作法規定,自始即不適用建築法;被上訴人對炎明新 村內其他經檢舉違法於頂樓加蓋之違建,均以非屬業務權責 範圍為由,函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理,獨對系爭建物命予 拆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判決未察系爭建物位 於新店主要道路中正路上,目標顯著,前方有騎樓人行道, 左側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砌花圃、炎明新村之大門與鐵閘 ,上訴人並無可能向外新建或擴建而不被發現,及系爭建物 鐵皮屋頂現況較諸炎明新村其他鐵皮屋頂顯然更為破舊、生 鏽嚴重等情,復未審酌炎明新村村長華啟平及曾於43至52年 居住系爭建物之富桂芬均證稱系爭建物於43年興建完成後未 曾拆除重建,高度亦無任何變動,僅因懸掛招牌,才導致視 覺上高度增加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構造別與面積,逕認系爭建物係於83年後始建造 ,與43年之原始建物不同,引用建築法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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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