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304號
TPAA,114,上,30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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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黃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 日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嗣系爭商標經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申准 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 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 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之甲證2商標及著作權 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簽約地在臺北市,故 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審未說 明此亦為商標使用範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甲證3至1 3可證明被授權人黃岳鴻所屬公司確有在臺灣與大陸地區, 以簽訂契約販售商品方式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原審駁回上訴 人主張,有違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 展,且未認定有何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應廢止情事,上訴 人基此信賴繼續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原審卻認定被上 訴人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授權書雖記載上訴人無償專屬授權黃 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使用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惟被授權人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 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 證明之;甲證11僅見「ROMA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 完整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甲證3至 4、7至10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或個人 ,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甲證5、6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 地區之公司,紙箱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電話及 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上訴人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箱使 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仍難 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甲證12、13契約 書,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自承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的資料等語 ,顯見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事實;至商標權 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 且甲證14被上訴人函說明第四點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 權受廢止成立處分,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 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等語 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 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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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