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100號
TPAA,114,上,10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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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黃○仁劉○豪鄭○貞羅○貞、方○茹、李○臻、劉○薇、吳○宏劉○蓉、邱○源、魏○鐽、林○含、游○輝、林○萍蘇○婷15人 (下合稱系爭業務員),經被上訴人查得於民國94年4月至1 12年5月之期間工資(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 務獎金)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的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555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 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檢附之月提繳 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 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94年版的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條及 該契約附件、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規定的業務員報酬計算及 給付方式,得由上訴人「視經營狀況需要」單方片面修改,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98年3月1日(98)三業(此)字 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第1點、第2點 、第4點第2項等規定,系爭業務員簽約後須按季接受考核, 未達最低標準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逐行終止契約,由報酬計 算及業績考核可見系爭業務員係從屬於上訴人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系爭業務員係因保險招攬工 作之性質而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時間,對報酬並無決定及 議價的空間。又上訴人訂定的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懲 處辦法),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明 文應懲處的違規行為細緻化具體態樣,就管理規則未規範者 ,上訴人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累計達一定點數且可對 系爭業務員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不得參加競賽及表揚、終 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上訴人更得單方片面調整或修 正懲處辦法,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並包括禁止 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 招攬行為」、禁止「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 、競業禁止等與承攬契約精神顯不相當的約定,與承攬人多 方承攬不同工作以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 而馳,甚且更訂定較管理規則嚴格的禁止「未經所屬公司同 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限縮其等提 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具 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系爭契約雖未有如同上訴人 另提出其他聘僱契約等內容特徵,亦不得反推此非勞動契約 。㈡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等規定,並未限制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報酬之磋商 議定,亦非在令上訴人得據以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被上訴人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後,以系爭契約屬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勞動契約,上訴人給付的「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為系爭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勞務所獲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 屬工資,故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信原則或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 、第9條、第36條、第96條等規定之違法,於訴願中亦有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 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 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 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明定 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關於 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組織、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 判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 示、由其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 點等職務內容之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 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 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 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簽訂的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開解 釋雖例示2項判斷因素,惟非謂僅限以該2項因素判斷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組織、經濟等從屬性特徵及從 屬程度高低為整體觀察。該解釋及其理由書固另揭示:管理 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 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 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除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外,更有藉此強 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權利之情形,仍應納 入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考量範圍,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 ,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反。




 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第3項係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依同條例第57規定 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第1項原稱「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29 日修正刪除「工資」2字)可知雇主就應適用勞退條例的勞 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 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勞退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 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 即得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 之。
 ㈢經查,原審係依系爭契約、管理規則、懲處辦法等內容,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契約是否為勞 動契約,應依契約實質內容判斷,不因契約所冠名稱即得逕 認,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 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且得片面調整,依約 須接受上訴人對其等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上訴人所訂 標準,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可見其等係為上訴 人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其等應 遵守的懲處辦法及上訴人之公告,得由上訴人片面訂定及調 整,如有違反,且將遭受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 影響權益事項之不利益懲戒處分,得對其等懲處之行為樣態 ,包括禁止系爭業務員以降低自己獲利方式招攬或促銷及競 業禁止等,還有較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即未經同意,禁止 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的保險金融商品等情形,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將系爭業務員作 為上訴人銷售商品的延伸手足,其等受到組織內部規範、程



序制約,上訴人對其等具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堪認對上訴人有人格與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契 約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的月提繳工資,並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亦 屬正確。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給付系爭業務員的「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工資乙節,亦敘明:勞 動契約並不排除對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等規定,雖日後有可能 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報酬,此為系爭業務 員領取工資應備的要件,因不符合約定給付要件,上訴人拒 付為當然結果,不足以否定其等與上訴人間的勞動契約關係 等語,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主張:給付系爭業務員的報酬並 非其等提供勞務的對價,原判決對此是否為給付勞務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的報酬、系爭契約約定有不符勞動契約特性情形 ,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第3條、上訴人公告等以證 明所給付的報酬不屬工資等主張,均置而未論,且未就其所 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修改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充分 調查,未依職權促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等法 律見解充分攻防、辯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及不當適 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暨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等違法,及就原判決 針對系爭業務員有經濟、人格與組織上等從屬性,分別不同 情形、程度論述之用字,泛言係彼此判斷標準不同、理由矛 盾或不備等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均無可採。
 ㈣末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 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再 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業務員自94年4月起至112年 5月期間工資有所變動,惟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覈實 申報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經查證後,隨即 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上開期間內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並溯及核計,乃依 法行使職權,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情形, 顯屬有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令其提繳勞 退金之工資超過10年以上,上訴人依此狀況得推論被上訴人 已放棄權利行使,卻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消極不



適用權利失效理論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援引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及其他關於銀行等金融業者核發 酬金之案例,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報酬係主要從事招攬保險 業務之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依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系爭契約 約定而為給付者,情節尚有不同,其內部指揮監督方式、程 度及報酬計給等亦與本件有別,自無從片段擷取而於本件比 附援引,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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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