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刊登辦理「110年石油探索館導 覽人員勞務承攬」採購案(標案案號:AEF1006004,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採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 決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計有上訴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9家資格、規格均合於招標文件 之廠商投標;同年9月14日開標結果,上訴人為最低標廠商 ,○○○公司為次低標廠商,惟其等部分標價(含利潤管理費
等非固定金額項目)低於相對應項目底價百分之70,被上訴 人因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爰各請上訴人及○○ ○公司說明以釋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爰以110年10月7日採購處發字第11002725 770號書函為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下稱A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前裁定),後由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因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期滿,A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有關上訴人變更之備位聲明:「⒈確認A處分違法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即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 於確認被上訴人決標予○○○公司之處分違法部分,不另贅述)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前述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之投標金額2,324,875元,占預算(2,450,000元)94 .89%,未低於底價80%,不應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 理總標價(總契約價金)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之 規定,不容被上訴人另創其他審標與決標方式。被上訴人恣 意藉未公告內容(即部分報價為底價相對應項目)底價訂高意 圖其矚意廠商,實已無最低標決標方式,不符政府採購法意 旨,被上訴人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公司,亦濫用權力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所 論斷: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明定本案採總價決標,依招標文件 所附標單(報價單)之價格組成計5大項,其中壹、貳一、二 及肆項均為固定金額,合計2,169,740元,標單備註欄第4點 已載明「廠商僅就貳三、四及參、伍項(雙框部分)提供報價 ,其餘各項標價不得異動。」110年9月28日價格標開標結果 ,上訴人之報價雖為最低標,且在底價2,414,727元以內, 然因報價單上第貳之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四雇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或團體意外傷害險或其他由雇主為其員工付費投保 之意外傷害險,及第參項利潤管理費用等項目之報價僅為相 對應項目底價之34.17%。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惟 衡酌上訴人之標價組成、報價單貳之四複價錯誤、過去於類 案之履約紀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上訴人 109年承攬被上訴人相同標的採購案,履約期間查驗文件屢 屢發生錯誤、履約品質低落、溝通爭議不斷、依契約應提供 勞務人員之保險有未投保及遲延投保等情,因認上訴人之部
分標價偏低,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所定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之情形,從而,A處分不予決標上訴人,並無違誤;另上訴 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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