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610號
TPAA,113,上,61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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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盈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取自訴外人 即債務人○○○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153,000元,經 被上訴人查獲後併同其餘調整,乃歸課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21,601,407元,應補稅額7,107,788元,並按 所漏稅額7,107,788元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共計3,5 23,672元,遂以繳款書及111年2月18日第0560001053號核定 通知書、111年2月18日第A1515110100164號裁處書通知上訴 人(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自88年度起陸續借款予○○○,雙方約定月利率1.2%,並 由○○○於88年10月15日提供○○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段○○小段000之0地號,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提供○○○簽發之支票作為 擔保,雙方會算至93年10月26日止,○○○欠款金額為5,507,0 00元。嗣雙方同意利率不變,還款日期由原定之93年10月14 日順延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由○○○出具93年10月26日借據 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另於96年6月11日再以相同借貸條



件借款340,000元予○○○,上開兩筆借款總金額合計為5,847, 000元。惟○○○仍未能清償,之後上訴人與○○○乃在不同年度 會算積欠之利息總額,且每個年度皆有記載計息期間、金額 與計算式,並將該年度利息欠款總額與原積欠本金加總作為 下一年度之本金,據以計算該下一年度積欠之利息總額,其 中有免除部分金額,或是有僅計息至年度某期間先加計本息 總額後,又再以該本息總額作為該年度其餘期間之本金據以 繼續計算利息。其中101年12月31日本息總額為17,313,057 元,102年12月31日本息總額為19,806,137元,103年12月31 日本息總額為22,658,213元,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予○○ ○之初始本金為19,806,137元,僅是上訴人將本金5,507,129 元、340,000元分別計息加總至102年12月31日之本息總額, 並非初始本金。再者,上訴人與○○○會算103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應付利息為237,673元,合計2,852,076元, 結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合計 22,658,213元(19,806,137元+2,852,076元=22,658,213元 ),惟雙方協議至103年12月31日止,○○○欠款總金額為21,0 00,000元,並由○○○於103年10月28日予以簽名確認。 ㈡嗣因○○○仍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並委請○○○律師發函 略以:○○○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 欠借款本息合計2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 2%,然○○○之借款利息僅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迄今均未 依約給付每月利息,亦未返還分毫本金,故○○○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3年借款利息合計8,556,25 1元(19,806,137元×0.012×36個月=8,556,251元),上開兩 筆債權金額總計達29,556,251元(21,000,000元+8,556,251 元=29,556,251元),雖○○○以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16,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然與29,556,251元之間 仍有13,556,251元差額,○○○經多次催告仍不願出面解決, 請於文到10日內返還29,556,251元,逾期絕不寬貸等語。其 後,雙方復於107年5月24日協議,由○○○出具借據,表明○○○ 欠款總金額為26,000,000元,嗣後並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 6月8日分別匯款5,000,000元及21,000,000元予上訴人。又○ ○○清償之金額為26,000,000元,超過原始借款本金5,847,00 0元部分即20,153,000元(26,000,000元-5,847,000元=20,1 53,000元),應屬於上訴人107年實現之利息所得,是被上 訴人查得上訴人於107年收取利息20,153,000元,卻於辦理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過失漏報上開取自○○○之利 息所得,乃歸課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漏報取



自○○○之利息所得20,153,000元,以及漏報取自○○○○停車場 營利所得20,656元,漏報所得額共計20,173,656元,所漏稅 額為7,051,678元。而就漏報營利所得20,656元部分,被上 訴人按占比及罰鍰倍數0.2倍,裁處罰鍰1,444元(所漏稅額 7,051,678元÷漏報所得額20,173,656元×漏報營利所得20,65 6元×罰鍰倍數0.2倍);就漏報利息所得20,15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按占比及罰鍰倍數0.5倍,裁處罰鍰3,522,228元 (所漏稅額7,051,678元÷漏報所得額20,173,656元×漏報利 息所得20,153,000元×罰鍰倍數0.5倍),是本件裁處罰鍰共 計3,523,67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 第377號解釋略以:「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 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 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 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 然收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為準,如取得足以替 代現金之報償,亦屬之。
 ㈡經查,上訴人自88年度起陸續借款予○○○,並約定月利率為1. 2%,嗣雙方於93年10月26日乃會算○○○之欠款金額為5,507,0 00元,並同意利率不變,還款日期由原定之93年10月14日順 延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後,上訴人另於96年6月11日再以 相同借貸條件借款340,000元予○○○,惟因○○○均未能清償,



故雙方會不定期會算積欠之利息總額,且於會算時會將積欠 之利息總額滾入本金,據以計算之後之利息。又上訴人與○○ ○會算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37,6 73元,合計2,852,076元,結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 積欠上訴人本金19,806,137元及利息2,852,076元,合計22, 658,213元,惟雙方協議至103年12月31日止,○○○欠款總金 額為21,000,000元,並由○○○於103年10月28日予以簽名確認 。其後,因○○○仍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欠 借款本息合計21,000,000元,然○○○之借款利息僅計算至103 年12月31日止,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每月利息,故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3年借款利息合計8,556,2 51元(19,806,137元×0.012×36個月=8,556,251元),加計 原於103年10月28日確認積欠之總金額21,000,000元,共計2 9,556,251元等語。嗣雙方復於107年5月24日達成協議,由○ ○○出具借據,表明○○○欠款總金額為26,000,000元,○○○遂於 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5,000,000元及21,000, 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於93年10月26日會算之結果,○○○欠 款金額為5,507,000元,加計上訴人另於96年6月11日再以相 同借貸條件借款340,000元予○○○之金額,合計上訴人借予○○ ○之本金應為5,847,000元。嗣○○○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 8日分別還款5,000,000元、21,000,000元,故其利息總額應 為20,153,000元,且均應屬於107年實現之利息所得等情為 由,認定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107年收取利息20,153,000 元,卻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上開取 自○○○之利息所得,乃歸課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 違誤,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 自88年度起即陸續借款予○○○,約定月利率為1.2%,且因○○○ 未能如期清償,故雙方會不定期會算積欠之利息總額,並再 將該利息總額滾入本金,且將此本息加總後之金額再作為借 款之本金,另立借據或協議,據以計算之後之利息。又消費 借貸契約借用人本得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 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準此,上訴 人與○○○所會算滾入本金之利息,既經雙方協議後將之滾入 本金,則該利息所得於上訴人以其對○○○之利息債權作為金 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另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新 借據及契約債權時,原利息債權即已實現。至於以原利息收 入為本金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後縱發生借用人債務不履行情



事,亦與前已取得之利息收入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 實際還款之日(即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作為上訴人 利息債權實現之時間,並據此認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為5 ,847,000元,故○○○於107年還款26,000,000元,其中20,153 ,000元即為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並歸課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21,601,407元,應補稅額7,107,788元,並按 所漏稅額7,107,788元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共計3,5 23,67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 據予以調查審究,逕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 處分,自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 採取。
 ㈣再者,依前開○○○律師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與○○○結算至103 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會算,且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共積欠3年借款利息合計8,556,251元,且是 以本金19,806,137元、月利率1.2%之方式計算,故至106年1 2月31日止,○○○積欠之本息合計29,556,251元(21,000,000 元+8,556,251元=29,556,251),可見雙方於107年5月24日 達成協議前,似未再以積欠之利息總額滾入本金之方式繼續 計息。因此,上訴人與○○○最終所認定之本金是否即為19,80 6,137元?又上訴人與○○○於107年5月24日達成協議,由○○○ 出具借據,表明○○○欠款總金額為26,000,000元,○○○並於10 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5,000,000元及21,000,00 0元予上訴人。然而,○○○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積欠上訴 人之本息合計29,556,251元,嗣雙方雖達成協議本息以26,0 00,000元計之,惟上訴人所免除之部分債務即3,556,251元 ,究竟係免除本金或利息之債務,亦有未明。是以,原審除 本金債權外,自應查明利息債權之確切數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利息所得始能為正確之核課,而因此乃涉及未經原 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且將影響上訴人107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及應補徵之稅額暨裁處之罰鍰若干,故自應由 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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