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曹儷齡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曹遲遲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 下列土地返還登記為其所有:1.福建省連江縣○○鄉○○段1448 -1地號(面積4,814.26平方公尺,於97年6月2日總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複丈後暫編1448-1⑶,面 積4,616.23平方公尺,嗣曹遲遲放棄部分土地面積,僅就其 中2,989.19平方公尺申請,暫編1448-1⑴地號(下稱系爭144 8-1地號);2.同段1277-4地號(面積5,651.07平方公尺, 於96年11月23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指測後暫編1277-4⑵,面積4,722.36平方公尺,嗣曹遲遲 放棄部分土地面積,僅就其中2,845.89平方公尺申請,暫編 1277-4⑶地號(下稱系爭1277-4地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乃以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110年8月27日陸 馬防工字第1100017169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復內容 ,即軍方分別於38年及48年進駐系爭1448-1地號、系爭1277 -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作為「成功訓練場」 及「光武營區」使用,是曹遲遲之占有期間未達民法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所稱「視為所有人」不符,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5日連地登駁
字第000005、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 處分)駁回曹遲遲之申請。曹遲遲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 縣政府111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1003955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曹遲遲於111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曹遲遲109年4月23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 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土地返還辦法)第 9條規定作成准予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曹遲遲死 亡係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之後,可知並無對死亡之人為訴願 決定之情形。此時訴願機關本應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 後,再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其繼承人。惟繼承人即上訴人既已 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承受曹遲遲所為合法訴願而得提起訴 訟之地位,基於紛爭解決及訴訟經濟,尚難以上訴人未經合 法承受訴願程序而認訴願決定違法。㈡上訴人係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及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申請,其申 請要件包含:1.申請人必須是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2.申請返還的土地必須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 期間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之公有土地,且土地管 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 、連江縣49-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下稱徵用補償 清冊)、徵用公文暨連江縣政府租用土地協議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等,均無從證明曹遲遲自36年7月起至62年7月 止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以耕種雜糧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曹遲遲於被上訴人設立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得由其繼承之事實,且軍方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否准曹遲遲之申請,即屬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 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 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依上開規定可知,凡是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 屬公有土地,並依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
鄉鎮市有土地之別,異其土地管理機關。次按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 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 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 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 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 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 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 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前項 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按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 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㈡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返還 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 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 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 、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 一、歸檔。(第2項)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 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 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 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 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 參考。」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 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 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 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 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 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 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 ,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 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 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 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 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第1項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9條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 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 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第11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 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 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準此,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所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 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 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 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 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於依占有事實而合於取得時效之要 件,惟尚未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僅享有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條項所稱「視為所有人」。該「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先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 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村(里 )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 明書證明之。
㈢經查,上訴人之父曹遲遲於109年4月23日檢附陳元元104年7 月20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乃認定軍方分別於38年
及48年進駐系爭1448-1地號、系爭1277-4地號土地,分別作 為「成功訓練場」及「光武營區」使用,曹遲遲之占有期間 未達民法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核與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曹遲遲返還土地之申請等情,業經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已指明:曹遲遲本件申請案所檢具之陳元元104年7 月20日四鄰證明書,於其前兩次遭駁回之申請案亦曾提出, 第1次提出時填載曹遲遲於48年7月至62年7月止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耕種雜糧使用,第2次提出時則改填為36年7月至 62年7月,前後相距12年之久,顯見其對曹遲遲占有期間, 並無確信;且陳元元即曹遲遲之姊夫,為兩親等之姻親,其 四鄰證明書是否真實,亦有疑義。又馬防部110年8月27日函 明載:系爭1448-1地號土地,為「成功訓練場」列管範圍, 部隊進駐及房建物興建時間為38年;系爭1277-4地號土地為 「光武營區」列管範圍,部隊進駐及房建物興建時間為48年 。其109年6月4日陸馬防工字第1090003390號函亦敘明:本 案光武營區240砲於48年6月10日由635營第一連接收,坐落 土地仍有作戰運用需求,惠請協助爭取土地留用事宜。並有 交接紀錄、火砲記錄書可佐,足認陳元元出具之系爭證明書 不足為信。且曹遲遲前因公有土地返還申請案已登記取得2, 505.28平方公尺,及依時效取得土地而總登記4,812.23平方 公尺,則以其主張占有之始(即36年7月)僅為12歲兒童(2 4年生),獨立占有達7,317.51平方公尺土地(=2,505.28+4 ,812.23),已屬難事,實難認其得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再占 有系爭土地(共5,835.08平方公尺)耕作。是曹遲遲占有系 爭土地仍未達時效取得期間,且土地管理機關迄今尚有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之 要件,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曹遲遲之申請案等語,業敘 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所主張:四鄰 證明書占有起始年份,係其第2次遞件申請前發現有誤而改 正,且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四鄰證明書有修正文字處,由證 明人蓋原印鑑章。又土地返還辦法並無限制證明人之親等, 原審質疑四鄰證明書真實性,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四鄰 證明書占有終期記載為62年,乃是通案。另馬防部與系爭土 地最具直接利害關係,所出具110年8月27日函之可信度顯然 有疑。傳統馬祖農村社會,男丁如無升學,通常於小學即從 事農活,曹遲遲於占有之始為12歲,從事較大面積土地種植 地瓜本非難事等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連江縣政府曾於89年1月間與曹遲遲簽訂 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曹遲遲提供系爭1448-1地號土地供縣政 府使用,待曹遲遲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行彙算租金,嗣連江 縣政府將此同意書檢附於飛行場設立申請書,函送交通部民 航局,可間接證明系爭14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登記前確 屬曹遲遲所有。又曹遲遲及其父曹典壽於51年間分遭軍方徵 用,因而取得補償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5,252元,足證 系爭土地確為其家族之祖遺土地。另依徵用公文所載,曹遲 遲與曹典壽分別遭徵用地瓜之數量為8,000根、9,550根,合 計17,550根,依每平方公尺3.3根地瓜之標準,換算面積約 為5,318平方公尺(計算式:17,550根÷3.3=5,318),與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5,800平方公尺相距不遠。連江縣補償軍事 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係52年始頒 布,然徵用補償清冊及徵用公文所記載曹遲遲、曹典壽遭徵 用之時間為51年,原審不應以未來1年始存在之法令套用計 算,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系爭同 意書並未記載曹遲遲同意連江縣政府使用土地之標的及範圍 ,依其內容,亦非肯認曹遲遲即為直升機飛行場工程坐落基 地之所有人。又連江縣政府89年1月7日89連建工字第0358號 證明書,則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中所載地號 雖包括系爭1448-1地號,但僅在證明該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保護區,無涉曹遲遲就系爭1448-1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視 為所有人」要件等語,自難據為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依憑。再查,徵用補償清冊及徵用公文所載曹 遲遲、曹典壽遭徵用之補償,日期及文號固為51年間,但其 徵用內容僅記載地上物之地瓜數量及金額,至其徵用範圍是 否包括系爭土地,該清冊與公文均無明文,無從據此推論上 訴人曾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為何。且上訴人另經土地返 還申請及總登記,合計已登記7,317.5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已超出其主張徵用補償清冊及徵用公文所載曹遲遲、曹典 壽遭徵用地瓜換算之土地面積(5,318平方公尺),縱不論 上訴人所主張之換算標準有無依據,均難以支持上訴人於本 件得再申請返還系爭土地5,835.08平方公尺(=2,989.19+2, 845.89)。至於原審參酌52年始頒布之系爭補償辦法內容, 而為51年徵用地瓜換算土地之面積,固非有據,惟對判決結 論尚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而應廢棄,洵非可採。
㈤末查,原審既認定曹遲遲並無自36年7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
土地耕種雜糧之事實,已無於被上訴人設立前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得由上訴人繼承可言,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 誤等情,其論斷亦無違背法令,均如前述。則原判決另論及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關「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要件部分,已屬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後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證1申請書,因 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