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戚本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昆振變更為劉瑞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以私人共有之萬象特級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下稱萬象大廈)建築物附設1樓平面式停車空 間(下稱系爭空間),為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而使用,報經
被上訴人核准經營可供26輛小型車停放之南華停車場,並領 得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6號停車場登記 證(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23日止,並註記:停車場基地未來 若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無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本停 車場登記處分將予廢止,下稱121-6號登記證)。嗣上訴人 以109年6月17日申請書並檢附預訂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部分影本及權利說明書等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准於系爭空間繼續經營可供21輛小型車停放之停 車場營業,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 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33950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請 取得可合法使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再行申請而予否准。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7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審認被上訴人未限期通知補正,即逕予否准所請,於法可 議,以109年12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65號訴願決定撤 銷被上訴人109年7月1日函,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 訴人乃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98483號函(下 稱10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補正得合法 使用系爭空間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於110年2月8日 函復其有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之權源,相關證明文件歷經各法 院及臺北市政府99年6月17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契約書第6 條即係分管約定,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受 拘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中分管 協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下稱 104上916判決)認定,因受讓人並不知悉或無可得知而歸於 消滅,無法證明其可合法使用系爭空間,而以110年2月26日 北市停營字第11030032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 許並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 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 自83年起計7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已多次認定其對系爭 空間實具分管契約而有合法使用權之「行政處分之構成效力 」,且確實係經法院裁判及訴願決定確認;原判決就上訴人 存在系爭空間之合法使用權源,自被上訴人第1次核發停車 場登記證至迄今,並未有任何人訴請法院為分管契約消滅之 裁判,於法律上更未有原判決所稱「形式上既存有前揭私法 上爭議」,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萬象 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系爭空間合法使用收益權能
之歸屬與系爭契約書之分管協議效力為何,屬私法上爭議, 上訴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被上訴人所能審酌,明顯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109 年6月17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契約書部分影本等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准於系爭空間繼續經營停車場營業,及核發停車 場登記證,雖提出系爭契約書611份為憑,惟被上訴人先後 經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7月2日及10 9年7月20日函告以:系爭空間使用收益權應屬萬象大廈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請廢止上訴人所領121-6號登記證,停 止核發新的停車場登記證給上訴人等語,並檢附104上916判 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全卷(含104上916判決全 卷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卷)核閱無訛,顯見 上訴人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系爭空間之合法使用收 益權能存有爭議。㈡系爭空間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依臺北 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應提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 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被上訴人形式審認上 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檢附之系爭 契約書,形式上既存有私法上爭議,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合法 使用系爭空間權源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並 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 人既未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函所定期限內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甚詳。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重述其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備理由或適用 法規不當,再執與本件許可要件無涉之系爭辦法第8條「停 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規定,據為爭執,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