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謝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並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