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741號
TPSV,114,台聲,7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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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未協助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伊婚後財產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
協力,且相對人以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
之債務,借款人僅相對人一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亦認定兩造
就該債務並無共同分擔之約定,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
認定兩造各取得系爭永新二街房地所有權1/2即應各負擔支
付款項1/2,完全無視兩造間財務管理支出之協議。再者,
伊管理相對人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事,無成立委任關係,僅
作為支出包含伊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在內之家庭生活費
用之用,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023條第2項
規定錯誤之違誤,且有未斟酌兩造於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
前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伊婚前購買建元路房地之事實等
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
定準用之。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以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日為夫妻剩餘財產
計算基準日。相對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予聲請人,供為家庭
生活費用支應,聲請人擅挪用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
清償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如數返還;而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
056萬8,000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各負擔528萬
4,000元,經聲請人以其支付仲介費、頭期款、為相對人代
墊貸款抵銷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償還240萬0,715元。聲
請人、相對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326萬7,292元、69萬
8,604元,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對於夫妻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未顯失公平,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28萬4,344元,合計
應給付相對人477萬7,65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
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
聲請人提出同住建元路房地照片、友人親筆證明書,係關於
其本案防禦方法之證據,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
,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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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