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719號
TPSV,114,台聲,71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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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4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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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