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補充判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 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2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 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