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702號
TPSV,114,台聲,70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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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宋雅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泮欽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
之訴(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 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其 逾期未補正,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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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