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
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