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81號
TPSV,114,台聲,68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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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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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