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
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下稱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非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適用,該院竟依該規定命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之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臺中高分院乃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