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子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 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受 讓其女即訴外人黃舒婷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10 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趙國志(黃舒婷前男友)投資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204萬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之債權。相對人陳子俊加入馬勝集團早於黃舒婷第 一筆投資,且其自認系爭投資款有進入馬勝集團,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舉證伊所受系爭 投資款債權之損害,與相對人在臺灣地區違法吸金等行為有 關,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遽 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伊所提陳 證1至12、告證1至2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 號民事判決、馬勝集團組織圖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 可證黃舒婷將系爭投資款匯交付陳子俊,如經斟酌,伊可受 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綜據黃舒婷、趙國志、陳子俊於本 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對話錄音譯文、黃舒 婷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可認黃舒婷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趙國志 ,由趙國志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
波蘭之銀行帳戶,與相對人在臺灣馬勝集團分工招攬下線, 遊說不特定人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無涉,且陳子俊所言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應有進馬勝集團等陳 述,非自認收受趙國志交付該投資款,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 系爭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