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重要之證物,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違反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已到庭陳述意見( 見第一審卷㈡212至213頁),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法官 所詢:「對於是否仍再次訊問子女或送家調官(即家事調查 官)有何意見?」答稱:「不要再問未成年子女,……家調官 部分尊重鈞院,原審已問過孩子不希望孩子再來」等語(見 原法院卷㈠346頁),則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而參酌家 事調查官報告等內容為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