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94號
TPSV,114,台簡抗,19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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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 停止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下稱 138號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嗣其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 號判決(下稱636號判決)確定,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持 之請求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636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 事項之內容,與138號暫時處分實質相同,後者不因本案訴 訟確定當然失效,系爭執行事件依前者接續執行,於法尚無 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86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是家事 事件之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 例外,必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停止執行。又家事事件之強制 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 ,強制執行法既有明定,自再無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以1 38號暫時處分因本案訴訟確定失效,且其已就636號判決聲 請臺中地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法 第182條規定裁定准許餘地,且查無暫時處分因本案訴訟確 定,或債務人就本案裁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得據以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所為聲請,自屬不能准 許。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 始提出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289號裁定首頁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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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