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70號
TPSV,114,台簡抗,17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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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沈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少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證人鍾旻憲因積欠相對人張少洋借款未清償,始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相對人抵償,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曾以背書轉讓,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等詞,爰將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抗告人以:相對人自認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業經鍾旻憲向伊提示並遭拒絕付款,相對人同意期後受讓系爭本票自應承擔相應風險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到期日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是否屬期後背書,有無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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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