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09號
TPSV,114,台簡抗,109,202508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之簡易訴訟事件,抗告 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 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再易字 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關於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 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測量 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 則」、第貳、一一、㈠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 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依不正確資料而錯誤認定界址云 云,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下合稱系爭 證據),乃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 原法院函詢及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等情,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應許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法院未加以斟酌,或法院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所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與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迥然不同。原法院不 察,以系爭證據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由原法院函詢及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 ,其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即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