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4年度,32號
TPSV,114,台簡上,3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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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合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 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 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提出還款支票證明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 主張該還款係清償他筆借款或利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其他借款紀錄,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 料,乃原第二審判決竟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違背舉證責 任分配、經驗法則及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依證人吳譽斌之 證詞、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稱 兌付之票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指經結算後尚欠之借款新 臺幣600萬元,其應給付同額票款本息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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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