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4年度,27號
TPSV,114,台簡上,2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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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伊與他人共有之○○市○○區○○段000之1地 號土地(下稱000之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2 1地號土地(與000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伊訴 請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 鑑界成果圖,係採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 ,且未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據,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關於登記 機關辦理複丈應備文件、「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第貳、四、㈡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 貳、七、戶地測量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 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第貳、一一、㈠成果檢查應參考歷 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裁判之旗山地政民 國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登 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地籍調查表及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下合稱系爭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之理由,嗣經橋頭 地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認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而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系爭證據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橋頭地院函詢及 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 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 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 人。查上訴人與第一審原告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 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基發吳俊慶、胡明 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施璇惠(下合稱郭耀群等27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其訴訟 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嗣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與郭 耀群等2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由吳燕妮承當訴訟)之 上訴後,雖僅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 明,其效力應及於郭耀群等27人,原審未將郭耀群等27人併 列為再審原告即遽為裁判,已有可議。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法院未 加以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迥然不 同。查系爭證據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由橋頭地院函詢及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既為原判決所認 定,乃原審未究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系爭證據,而 足影響於判決之情事,逕以系爭證據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與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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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