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別本票以編號稱之),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所示本票伊未填載發票日,自屬無效。伊因向他人借款無力償還而簽發本票,委由自稱李權暉者代為處理清償事宜,詎其代為清償完畢後,未歸還系爭本票,於本案審理時,始發現李權暉即證人鍾旻憲,伊與鍾旻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旻憲,鍾旻憲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於鍾旻憲提示後,始受讓系爭本票,構成期限後背書,且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編號1至3所示本票票據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編號4至8所示本票票據本金、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係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抗伊。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於111年6月11日以現金清償5萬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萬元欠款,並簽發20萬元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伊取得系爭本票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但所消滅者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並非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消滅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鍾旻憲於111年6月
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件二、四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轉讓同意書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日期非上訴人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經其授權自行填載完成,仍收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編號7所示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再者,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背面並無簽名,嗣調取執行事件卷宗,勘驗系爭本票,編號1至3、8所示本票背面並無簽名,至編號4至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票背有無簽名。上訴人撤銷自認,但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並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曾以背書轉讓,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至3所示本票票據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編號4至8所示本票票據本金、利息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查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編號6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被上訴人顯係到期日後始取得上開本票;其餘本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然被上訴人陳稱伊在111年6月11日從鍾旻憲取得系爭本票,鍾旻憲只告訴伊系爭本票他有去討過錢,但沒有討到等語(見一審卷第252頁)。倘鍾旻憲曾向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果,乃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是否非屬期後交付或背書,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對抗鍾旻憲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逕謂系爭本票未曾以背書轉讓,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