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27號
TYDM,94,訴緝,127,200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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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
291 號、第12528號、第13529 號、86年度偵字第145 號、第260
號、第4059號、第4089號、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
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賈文菁之夫,因不滿乙○○盜刷賈文菁 之信用卡約四十萬餘元(乙○○盜刷賈文菁信用卡犯行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乃求助於莊明輝,莊明輝遂夥同甲○○( 莊明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鄭景文(另案審結)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清」(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5年 8 月23日晚間24時許,共同前往乙○○投宿之「林口松鶴汽 車賓館」105 號房,由鄭景文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強行將乙○○押往賈文菁位於桃 園市○○路146 號3 樓住處、中壢市○○路187 巷2 弄2號3 樓C 室、同市○○○街29號1 樓等處,以解決乙○○盜刷賈 女信用卡一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約幾小時,始 由莊明輝將之釋放。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乙○○、陳秀玲、劉雙喜胡挺雄劉進義賈文菁於 警詢、偵審中之證詞。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 ,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相符。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莊明輝、鄭景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行為係起因於其妻賈文菁之信用卡被盜刷,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無前科,及本案經通緝近4 年始到案,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通緝書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稽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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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