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03號
TPSV,114,台抗,60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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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代行第三審職權,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法官具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云云,係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及其再審之訴之相關裁定,與本件為不同訴訟事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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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